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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鳞岂是池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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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鳞杂谈 作者 Interna(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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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也比较显得前卫。

    我原来在大西北的一家大型军工企业工作,有两位同我的工作岗位很接近的同事。男小t是复员军人、党员,家属都在农村老家;女小t是共青团员,有儿有夫。两人业余都酷爱跳舞,水平很高,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厂工会组织的周末舞会上是最耀眼的明星。当时改革开放才刚刚起步,跳舞时邀请同一位婚外异性如果连续超过三次,就有可能产生流言蜚语。他俩可不管这些,一直是一对固定的舞伴。每周一次的舞会,并不能满足他俩业余爱好的需要,经常晚饭后进城到市工人文化宫去跳舞,飞短流长随之鹊起,党支部明智地采取了不干预的态度。女小t的爱人喜欢下象棋,不跳舞,俩口子虽各有所好但是互相之间有着很充分的信任。男小t送女小t回家,只送到楼下;两人从不互访宿舍;除了工作和跳舞,从未传闻他们还有其他的接近。我有一次在和女小t一起工作时同她聊到此事,她只淡淡地说了句“我们只是舞伴”。

    我调到镇江十余年后,因老同事纪念参加革命40周年回到原厂聚会,我同原党支部委员聊到此事时问:“他们俩怎么样”

    “还那样。”

    “没事”

    “没事”

    我非常钦佩这两位老同事。不仅是钦佩他们勇于冲破“传统”世俗观念的压力,追求自己的理想爱好这一点,当代青年几乎都能做得到的;更加钦佩他们严守自律,十多年的固定舞伴,从未传闻曾越雷池一步,最终征服了舆论,使得世俗社会无可非议,最充分地展现了自己高尚的品德和非凡的定力。

    在各种情人关系中,对待性交也存在着各不相同的立场。

    有的情人之间是有性交关系的,然而还是可以区分为以性交为目的的和只是在感情达到某种程度而不能自控时才发生性交的。通常把经常在婚外发生性交行为的称为“性伙伴”、“情夫”与“情妇”,还有“通”等等;偶尔发生性交行为的称为“点心”,“一杯水”,“露水鸳鸯”或“一夜情缘”等等。但是这些在婚外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并不一定都能成为情人的,因为情人之间不管有没有性交都必须是“互相具有很深感情的”,而这类人里有的是有感情的,有的却只是“为性交而性交”的,这和情人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然而又不同于卖淫嫖,因为一般来说,除了或有馈赠以外,并不是以钱和欲作为直接议价交换的。由于情人关系毕竟是两位异性之间互相具有很深感情的一种人际关系,而且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已经具有性交经验的,故而一旦当感情达到某种程度而不能自控时发生了性交行为,也就不是很难理解的了。

    随着现代科学文明的不断进步,客观上还由于aids猖獗而产生的恐惧感,使得当代人们对婚外性交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例如在美国受aids病侵袭者数以百万计,引起了美国人对两性关系和道德规范的重新认识。择偶时优先考虑没有性经历者,婚前互相要求出示血液化验报告。一些独身主义者也改弦易辙,采取比较稳定的生活方式。一夫一妻制竟然成了新的时尚。婚姻尚且如此,在情人关系方面就显得更加小心翼翼。这一类将婚外性交视为畏途的、和前述相约“只做朋友”而将婚外性交视作歧途的情人们,就与互相之间有性交关系的情人们形成了明显的区别。

    由于情人的至少一方仍然处在婚姻的存续期内,因此情人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之间的矛盾,就势必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极其敏感的社会问题。

    当代青年比较崇尚自由,强调个性和个人价值的体现与发展,所谓“一个人有一个人的活法”即是。而情人关系又的确是个非常个人化的关系,似乎不宜介入社会的干预,其实不然。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又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和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一样,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最近修改过的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见,如果听任情人问题无限制地绝对自由化地发展下去,那就必定会对这个婚姻制度和这种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性的冲击,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任何负责任的政府所绝对不会容忍的,也不可能得到任何文明社会和人民大众的理解与认可。因此,必须明确指出:情人问题,决不是个私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处理得好,则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文明进步;如果处理得不好,那就不仅需要社会干预,连司法干预和国家干预都是极其必要的了。

    在实际上,是否遵守有关婚姻家庭的全部现行法规,正是我们考察情人现象的一块最好的试金石。

    有的情人为了达到极端自私自利的目的,积极策动背叛婚姻家庭,甚至于发展为同居或重婚,给其他的家庭成员制造灾难和痛苦,以至使其家庭解体。这类实例在社会上并不鲜见,更常见诸于报刊媒体。只“道德谴责”显然是不够的。修改后的刑法和婚姻法已经比以往更加强化了对其违法行为的刑事、民事的打击处罚力度和经济制裁。对重婚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自诉外,还新增加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因重婚或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还有很多的情人却并不是这样的。他们之间的交往原本就不是以结合为目的的,因此无论是在思想上和行为上都决不介入对方的家庭纠葛,甚至于不愿了解对方的家庭情况。即使有个别的情人之间感情已经很深,对方家庭战争也正越演越烈,但仍坚持在见到对方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之前,只论友情,不谈婚嫁。这很不失为是一种比较文明理智的做法:既坚持了追求幸福的个人权利,又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

    我在杭州打工时,经一位香港朋友介绍,有位外企高层白领丽人在宴席上请我为她作“周易预测”。排出卦象一看,本卦是火风鼎之卦从略。

    我说:“你要问什么问题”

    她说:“感情问题啦。”

    我说:“在你这个感情问题里面,有个第三者。”

    “嗯,没有。”

    “那就是说他对你隐瞒了实情,欺骗了你。”

    “没有。”

    “噢那我告诉你,他有婚外恋的倾向;或者说,你比她先到。建议你在今后要当心这方面所可能出现的问题。”

    过了一会,她从席间给我递过来一张纸条。上面只写着五个字:“他还没离婚”。

    既然已经实话实说,我就同她开诚布公地讨论了对这段“感情问题”在实际操作方面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其中就有“坚持在见到对方的离婚证前,只论友情,不谈婚嫁”。她表示同意我的意见。

    笔者在业余习研“周易预测”的十余年间,亲朋好友以及他们的亲朋好友找我作预测的人不少,察其内容除了“盈亏问题”以外,数量最多的就是“感情问题”,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恰恰正是“情人问题”。在实践中我注意到了有一个普遍现象:他们至少是在我面前都不快乐。具体原因固然多有不同,但还是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慑于社会和家庭之不容,在熊掌和鱼不能兼而有之的情况下苦恼谋营,实不知出路竟在哪里

    我的一位大学生网友告诉我说,在其校园里流传着这样一种所谓的“理想”:“要娶爱我的人做妻子,要找我爱的人做情人”,此话活灵活现地描绘出了这类人的心态。他们既希望配偶爱自己,以便美滋滋地享受“被爱”的“幸福”,却不愿明确表示自己爱不爱自己的配偶;又自觉自愿地向自己的情人付出自己的真爱,却又不愿考察这将会给别人的幸福施加多大的伤害。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腐朽思想同正在全社会倡导的社会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毫无疑问是格格不入的。曾经探讨过“爱”和“被爱”问题的文化人,肯定不在少数。其实人们心里都很明白:单恋是恋不出真正的爱情来的。真正的爱情,只可能是“相爱”或者说叫“互爱”,而且必须是在两颗真心之间才能得以存在的“相爱”。如若不然,那么丘比特的箭为什么总是要把两颗火一样的心串到一起来呢

    从广义上讲“爱”,确实是有各种各样的爱。但是,无论是夫妻之爱,或是情人之爱,还是友人之爱友爱,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其本质必然都是“相爱”。任何把“爱”和“被爱”割裂开来的做法,在讨论过程中作为两个命题固无不可,但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则必然是行不通的。因此,情人关系能否存在与发展,或者说这一对情人关系还有没有生命力,全在于自己能不能摆正自己的社会位置,也就是说要调整好自己和爱人、情人及友人之间相爱的感情关系的类别、性质及程度,尤其是要清晰地划出其间的界线。如在与这三个方面的感情关系上都能与当代社会所确认的法律、制度、道德规范相符合,那么这三种感情关系就都能够存在与发展,而且还都会有很强的生命力。

    笔者以为:这就是当代“情人问题”的枢要,也是当代“情人关系”的出路。

    对情人现象的各种批评意见中,最突出的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以及“情人导致离婚”。

    婚姻法第四条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虽然具有男女两性结合的事实意义,但是它还具有社会意义,所以“婚姻”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法律不能调整感情而只能调整行为。作为自然人,婚后的男女仍有追求幸福和情感的自由,但作为社会人,他们又有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义务,两者不可偏废。这就说明:发展情人关系和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是同一组矛盾的对立统一。每个当事人都必须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充分尊重别人的权利。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两者兼而有之。在这里,清晰地划出婚姻关系和情人关系之间的界线而决不逾越,就显得尤为重要。

    宪法和婚姻法只能保护婚姻,不能保护爱情。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婚姻家庭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以有史以来最明确和最彻底的立场表明: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恩格斯说:“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爱慕应当高于其他一切而成为婚姻基础。”他还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列宁也曾说过:“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而感情确已破裂才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和法定条件。正因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而各种离婚纠纷的原因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一旦法庭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调解无效”,婚姻的存在基础已经尽失,那么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婚姻家庭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由法庭判决离婚就是最合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的了。

    在婚姻法里,“婚姻自由”是列为婚姻制度的首位的,它包涵着“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样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如果只有结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的话,那么婚姻自由也就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离婚自由的制度是以前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1917年为起点而产生的。它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的学说为指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实行感情破裂的原则。而世界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前西德、瑞典等,以前都实行限制离婚制度,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及70年代才有所改变。在我国,同样也是在中国领导之下建立了革命根据地以后,才在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第九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

    那么情人关系的存在与介入是不是会成为感情破裂的原因呢

    有可能;但不一定。

    经常的情况是这两者之间是可以互为因果关系的。情人关系的存在与介入可以推进感情的破裂;而感情的破裂同样可以推进情人关系的建立和发展。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而“一事物和他事物的互相联系和互相影响则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的原因”,而且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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